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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来源:    浏览:    发布时间:2022-05-15

《江苏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站(点)按照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完善财政投入和运行经费保障机制,推进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急救站(点)布局合理、设施设备先进完备、运行规范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急救网络布局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应急救援需要、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患者转运、隔离以及综合封闭管理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急救站(点)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急救站(点)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公布的急救站(点)设置和配置标准,建设急救站(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配备或者利用航空器、舟船等运载工具开展院前医疗急救。

设置省急救中心,履行全省院前医疗急救业务指导、质量控制、能力培训、信息平台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指挥调度等职责。设区的市、县(市)独立设置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建设、应急物资储备等职责。县(市)未独立设置急救中心的,由设区的市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相应职责。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批准设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从业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提供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配备数量和质量标准配备救护车。

本条例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业务车辆,不属于一般公务用车范围。

救护车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范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称和专用标识图案,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里程计费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以外的活动。

急救站(点)应当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保持车况良好和车辆卫生。

第七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免交路桥通行费和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其通行;有条件让行而不让行的,急救中心可以将阻碍救护车通行的视频记录等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因让行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急救从业人员包括指挥调度人员、急救医师、急救护士、急救辅助人员以及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的其他工作人员。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急救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每辆救护车应当配备至少一名急救医师、一名急救护士和一至二名急救辅助人员。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急救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急救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急救医师、急救护士和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同岗同酬;建立急救医师、急救护士转型发展保障和带薪转岗培训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健全完善急救从业人员薪酬待遇、职称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院前医疗急救需求相适应的呼叫线路,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接收呼叫电话和文字信息。

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文字信息、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救护车出车、运行的视频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平台,实行院前医疗急救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急救联动机制。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并提供急救呼叫人员位置信息等服务。

急救中心应当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点)的待命救护车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立即对患者进行检查,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转运过程中密切关注患者生命体征以及病情变化,并根据情况对症处理。

对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患者,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或者家属等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通过签字、录音等方式确认;对疑似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送往有相应救治能力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一条 急救人员无法与急救呼叫人员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患者所在场所,或者在发生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行凶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请求帮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急救人员,配合做好救护相关工作以及为控制传染病传播而采取的措施,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急救站(点)不得以未付费等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应当按照省和设区的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急救中心应当与医疗机构建立工作衔接机制,规范交接工作流程,实现救治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急救人员在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断和救治情况等信息,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患者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医疗机构不得占用救护车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骚扰、恶意拨打“120”呼叫号码和谎报急救信息,不得阻碍救护车、急救人员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不得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公共场所按照规定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助急救中心进行紧急现场救护。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养老机构、学校、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并定期维护。鼓励其他重点单位、公共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卫生健康部门、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应当开展急救培训,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培训。

鼓励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人员拨打“120”呼叫号码、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人员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政府保障范围: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急救从业人员培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急救从业人员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提供急救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